律界总包因建设工程项目施工中使用的设备产生的质量纠纷属于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纠纷而非产品质量法律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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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4-12-21 19:18:27

  ,以期达到“从争议解决案例看总包项目管理”的实务效果。碍于篇幅原因,合规管理及建议部分并未摘录,望各位读者批评指正。

  因建设工程项目施工中使用的设备产生的质量纠纷,属于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纠纷还是产品质量纠纷法律关系?

  2018年3月30日,青海济贫公司(发包人)与京电公司(承包人)签订《青海100兆瓦地面集中式扶贫光伏电站项目总承包(EPC)合同》。后承包人从青岛特锐德公司处采购了60台变电站,发包人从山东泰开公司处采购了主变压器。以上项目合同签订后,各方主体按照各自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任务。案涉光伏电站项目于2018年6月29日并网发电。2021年3月21日,山东泰开公司接到案涉光伏电站现场反馈主变压器低压绕组发生短路故障,现场已无法具备修复条件,有必要进行应急替代。主变压器发生意外事故后,各方签署了《协调会会议纪要》,确认了需重新采购的设备价格,由发包人先行采购,后期由事故责任方承担,并约定投产运行平稳后,在参建单位技术人员共同见证下拆封故障变压器,并对事故原因做多元化的分析,如不能达成统一结论,再委托第三方检验测试单位检测。

  青海济贫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京电公司赔偿青海济贫公司恢复设备正常运行的经济损失、发电量损失。

  由于案涉的主变压器已经在事故发生后拆除销毁,导致没办法进行司法鉴定,发包人提交了单方测试以及单方委托制作的《变压器烧毁事故调查分析报告》《送出线路电能质量测试报告》等证据,但这与各方在事故后形成的《协调会会议纪要》中“对事故原因调查分析须双方一同见证下完成”的约定不符,发包人也无证据证明委托第三方单位做调查分析之前或做出详细的调查分析过程中,向京电公司、青岛特锐德公司和山东泰开公司披露了相关委托事项,并得到了京电公司、青岛特锐德公司和山东泰开公司的认可。综上,青海济贫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涉案变压器自身存在质量缺陷,故对青海济贫公司要求京电公司承担经济损失的诉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首先,《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第二条第五项约定:“主要发电系统电气设备质量保修期不低于五年。具体参照设备技术协议执行。”但双方并未就此提交相关设备技术协议,故对此部分,属于约定不明确、不具体。其次,双方均未执行会议纪要中关于共同委托第三方检测的内容,均负有责任。因此,针对主变压器故障是否是质量瑕疵问题或是不正确使用问题,青海济贫公司、京电公司均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对该案部分损失,鉴于双方在缔约合同、执行会议纪要中均存在过错,本院确定青海济贫公司、京电公司应各自承担一半责任。最终判定双方各自承担4850000元。

  此外,发包人上诉主张本案应依产品质量纠纷法律关系进行审理。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所调整规范的行为是从事产品生产、销售中的活动,并不包括建筑工程项目施工活动,发包人系在建设工程项目施工中使用涉案变压器,涉案变压器既非京电公司生产,亦非京电公司销售,因此青海济贫公司主张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产品责任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没有事实依据,法院没有支持。

  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纠纷中,有关设备质量的鉴定、损失赔偿是很常见的问题,其产生问题大多可以归纳为以下几个方面:

  1.设备采购环节的问题:比如施工合同中可能对设备采购的标准、规格、品牌等要求不明确,导致采购的设备质量不符合实际施工需求。

  2.供应商选择不当:发包人或承包人在选择设备供应商时,未进行充分的调查和评估,选择了信誉不佳或技术实力不足的供应商,从而购得质量不合格的设备。

  3.设备验收环节的问题:有几率存在验收程序不规范,设备到货后,验收过程可能未依规定的程序进行,或者验收标准不严格,导致质量有问题的设备被接受并投入使用。

  4.设备使用的过程中的问题:比如操作不当,实施工程人员在使用设备时可能未按照操作规程进行,导致设备损坏或性能下降。

  5.维护保养不足:设备在使用的过程中缺乏必要的维护和保养,导致设备老化、磨损加剧,进而影响其使用性能和质量。

  6.合同条款不明确:施工合同中可能未明确设备质量的责任归属,导致在出现质量上的问题时,各方相互推诿责任。也可能对违约责任的约定不明确,合同条款中未对设备质量上的问题的违约责任进行明确规定,使得违约方无需承担应有的法律责任。

  但是,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纠纷中的设备质量纠纷与一般的产品质量纠纷任旧存在较大区别。产品质量纠纷适用的法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相关规定,所调整规范的行为是从事产品生产、销售中的活动,并不包括建筑工程项目施工活动。因此,如果双方产生争议的原因是施工全套工艺流程中使用的产品设备的相关质量上的问题,而设备并非由承包人生产或者销售,此时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仍然为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纠纷,而非产品质量纠纷。

  王春军律师,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管委会委员、高级合伙人,中国民主建国会会员。北京大学法学学士,中国地质大学工程土木工程系,工科学士。

  担任第十二届北京市律协建设工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上海、广州、南京、厦门、大连/大连国际等地仲裁委仲裁员、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调解员、中国行为法学会培训合作中心专家智库委员与客座教授。常设中国建设工程论坛第十一工作组,第十七工作组召集人。民建北京市委理论委副秘书长,民建朝阳区理论委主任。曾任某建筑施工公司法务部负责人,承办大量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纠纷案的诉讼和非诉业务、房地产开发法律服务、园区开发建设法律服务、PPP纠纷解决,在建设工程领域刑事案件辩护和合规也成绩斐然。主要执业领域:一、建工非诉:建工合规、建工专项、建工涉外、建工金融;二、建工争议解决:调解、诉讼、仲裁;三、建工刑案:建工辩护、企业行权,并担任多家大型央企的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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